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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施工中的是与非
时间:2013-08-27 来源: 作者:李曼、 罗丽萍

案例一、区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加工合同

【案情简介】

2009年底,被告何某承包了六曼公路的部分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挡土墙部分施工交由原告甘某完成,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建设所需材料,由原告甘某组织工人施工,经被告何某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支付报酬。工程于201010月份完工,20111月工程验收,结算报酬共计人民币262511元,被告何某支付了209511元,尚欠53000元,被告何某于2011128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均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均为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

【法律解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组织工人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并由被告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均为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行为”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具有明确的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口的头约定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在完成了工作成果,并经被告结算验收后,应支付给原告报酬人民币262511元,但被告在支付了人民币209511元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53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后经本院主持,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调解,本案最终获得圆满解决。

【法官寄语】

加工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而订立的合同。其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章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容易将二者混淆。本案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加工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主要依据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因为建设施工合同对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资质均有要求,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而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验、设计、施工业务相应资质的法人,本案中,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均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且本案中,被告提出相应要求并提供原材料,原告组织工人完成工作,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支付相应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行为”的规定,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

其二,从合同形式上来说,建设工程合同为法定要式合同,订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有口头约定,并未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因此,不能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

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加工工作,则被告应该按约定支付工程报酬。

                               

案例二、层层分包工程无资质雇员受害共担责

【基本案情

2012年年初,某公司将云龙县境内的部分通信光缆线路施工工程承包给了无光缆工程施工资质的赵某某,赵某某又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分包给了同样无任何资质的杨某某。20121020,杨某某的雇工杨某在作业时被树枝砸中腰部,造成杨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伴失血性休克,经医院行脾脏切除术,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杨某伤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杨某遂将赵某某、杨某某起诉至云龙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66000余元。

在庭审过程中,承办法官查明二被告均无光缆施工工程资质后,告知原告将光缆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某某的某公司也是责任主体之一,并征询原告意见是否申请追加某公司为被告。原告杨某为了息事宁人,表示该案如果能调解就不再申请追加。法庭调解阶段,在承办法官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除之前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杨某支付的费用5400元外,由被告赵某某赔偿给杨某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给原告杨某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法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将光缆施工工程承包给没有光缆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同样无任何资质的被告杨某某。所以对原告杨某所遭受的损害,某公司、被告赵某某应当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寄语

虽然我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未取得相关资质的人员从事相关行业,但在当前,将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的行为,在房屋建设、公路修建、光缆通信工程等领域普遍存在。多数“包工头”安全意识淡薄,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专业技能、安全知识培训,施工作业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的硬件设施,导致事故频发,造成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责任各方又对赔偿责任相互推委、扯皮,致使受害方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救济。欣慰的是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能互谅互让,最终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对上述领域的乱象进行综合整治,加大对上述领域有法不依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确保施工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减少意外事故的发生。

(作者单位:云龙县人民法院)